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又溥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查緝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宥融,詐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交易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陳宥融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0 段000 號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989 元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另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匯款1 萬9,985 元至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又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大溪字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6 月16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49434 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宅急便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陳宥融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暨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本件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另被告未經查獲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得到任何報酬,又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有分予被告領取,是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