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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鑫(原名林享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應補充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業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林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支票係交付林加倫借款,並未遺失,竟向銀行謊稱遺失,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勾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指他人涉嫌侵占案件,衡其所為,實已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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