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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美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麗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見黃濬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磚塊砸擊該車,造成該車左前後照鏡刮傷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濬宇。

(二)復接續於104 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業經公訴

山路與中平路88巷口附近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李錦川所有,由李友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停放於該處,即持磚塊砸擊該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友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美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濬宇、李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鎮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觀之其於時間、地點均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均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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