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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鍾雅蘭曹馨方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詠璇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6 年6 月5 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並均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共2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居所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便以106 年6 月6 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 日,仍需於106 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被告係於106 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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