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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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徒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96 號、103年度偵字第264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74號、104 年度偵字第4182號、104 年度偵字第4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年度偵字第4882號、104 年度偵字第5215號、104 年度偵字第5339號、104 年度偵字第5340號、104 年度偵字第5351號、104 年度偵字第5360號、104 年度偵字第60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160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司徒宇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司徒宇與同案被告黎俊良於103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0 街000 號3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辦公室,竊取黎金嬿所有之茶葉2 箱、護貝機1 台及現金1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追加起訴之被害人黎金嬿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良共同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被竊財物等情,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事實完全相同,檢察官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再行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