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 、CMC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13.861公克、驗前淨重12.911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12.8981 公克、鑑驗取用0.0584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 包
(驗前毛重27.69 公克、驗前淨重26.14 公克、氯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58% 、驗前純質淨重約15.16 公克、硝甲西泮純度
未達1%、鑑驗取用0.1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嗣於105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前,為警拘提未果而逃逸無蹤,並將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4公克、鑑驗取用0.
003 公克)及吸食器1 組隨手丟棄,當場為警扣得;復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上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205 號
房,為警拘提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在房內扣得前開施用所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7公克、鑑
驗取用0.003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
包1 包、沾附有愷他命塑膠吸管1 支(驗前毛重0.71公克、
驗前淨重0.52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285公克、鑑驗取用
0.0454公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亭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17頁至第18頁、第
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且與證人劉亹傑、郭婉蓉、曾詠
信、林巧真、梁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吸食器2 個,附
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 包、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00000000
)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勘驗筆錄、毒品
鑑驗檢體簽收紀錄、安庫每日進出登記表1 紙、勘驗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8 頁至第126 頁
、第135 頁至第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被告陳亭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
28.0581 公克(即愷他命純質淨重12.8981 公克、氯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15.16 公克之總和)。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事實
欄一、㈢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
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吸食及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且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諭知:
⒈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
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
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
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
,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
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 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 包,自
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各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
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3 之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 單位)│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證據頁數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前毛重0.34公克、鑑驗取用0.│ │品甲基安│有限公司2016年8 │
│ │003公克 ) │ │非他命成│月1 日報告編號UL│
│ │ │ │分 │/2016/00000000號│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見偵卷第108 頁│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前毛重1.07公克、鑑驗取用0.│ │品甲基安│有限公司2016年8 │
│ │003 公克) │ │非他命成│月1 日報告編號UL│
│ │ │ │分 │/2016/00000000號│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見偵卷第109 頁│
│ │ │ │ │) │
├──┼─────────────┼─────┼────┼────────┤
│ │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2個 │被告坦承│尿液檢體編號為10│
│ │器) │ │施用第二│5 偵-1069 號、毒│
│ 3 │ │ │級毒品所│品檢體編號為D105│
│ │ │ │用之物 │偵-1069 號呈現安│
│ │ │ │ │非他命類陽性之判│
│ │ │ │ │定結果(見偵卷第│
│ │ │ │ │11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單位) │數量/ 單位│鑑定結果│證據頁數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包 │第三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13.861公克、驗前淨重12.911│ │品愷他命│航空醫務中心106 │
│ │公克、鑑驗取用0.0584公克)│ │成分,驗│年1 月24日航藥鑑│
│ │ │ │前純質淨│字第0000000 號毒│
│ │ │ │重12.898│品鑑定書(見偵卷│
│ │ │ │1 公克 │第135頁)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同上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驗│ │品氯甲基│ │
│ │前毛重27.69 公克、驗前淨重│ │卡西酮純│ │
│ │26.14 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 │度約58% │ │
│ │達1%、鑑驗取用0.16公克) │ │、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 │
│ │ │ │15.16 公│ │
│ │ │ │克 │ │
├──┼─────────────┼─────┼────┼────────┤
│ │愷他命之塑膠吸管 │1支 │沾附有第│同上 │
│ │ │ │三級毒品│ │
│ 3 │ │ │愷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