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少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少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少儀從事回收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羅丹一期社區」收取資源回收物之工作。趙世忠係該社區之晚班保全人員。緣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田少儀持續接獲該社區總幹事之電話,請田少儀前往該社區收取資源回收物,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田少儀駕駛貨車搭載其姪子(田少儀胞兄之子)陳家勳前往上開社區,於該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時,田少儀遂鳴按喇叭示意該社區管理室開門,因一直無人為其開門,田少儀遂持續在該處鳴按喇叭,趙世忠聽聞上開喇叭聲,前往車道口查看,趙世忠因不知田少儀係經該社區總幹事之要求而前來收取資源回收物,遂拒絕開門讓田少儀進入,田少儀遂告知趙世忠其不收了,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田少儀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其回收物中取出斷掉之鋁製畚箕把柄1 支,朝趙世忠之頭部揮打1 下,趙世忠因遭揮打而暈眩蹲下並抱住頭部後,田少儀復以上開斷掉之鋁製畚箕把柄1 支朝趙世忠之身體毆打數下(未成傷),又以不詳方式及腳踹之方式攻擊趙世忠之左腿,致趙世忠跌倒在地,並受有後腦撕裂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陳家勳在旁以口頭制止田少儀)。案經趙世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世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僅以鋁質畚箕柄揮打告訴人之頭部,沒有攻擊告訴人左腳腳踝云云,然查,被告確受有左側下肢撕裂傷及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而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日之22時28分即至該分院急診,是告訴人上開左側下肢之傷勢無作假之可能,再左側脛骨係人之左小腿之粗之長骨(另一細之長骨為腓骨),告訴人既受左側脛骨之傷害,足見其受有相當大之外力始得受有此傷,再加以告訴人證稱其被打倒在地後,被告還踢其兩腳,其發現左腳很痛等語,是以,被告顯以不詳方式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斷掉之鋁製畚箕把柄1 支,係被告用於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然該物係被告於回收時所取得,且於案發後已將該物以回收物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尚屬存在,且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