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MIRNAWATI
- 選任辯護人
-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矚訴字第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懷有約1 個月身孕,請法院考量懷孕期間就診便利性及健康等因素,准予交保,且先前係因對教會之生活規範及管理難以適應,故而離開法院命限制住居之處所,然均有遵期到庭,並無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難以進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滯留在臺期間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考量,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詎被告未遵守限制住居之處分,且私下與同案被告侯孟成見面,而經本院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5 年12月7 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逾期滯留在臺之逃逸外勞,本無固定住居所,嗣復擅離法院命限制住居處所之情,故顯認有逃亡之虞,另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與同案被告侯孟成、張珠月共為本案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105 年度矚訴字第2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1頁背面),且亦坦承於105 年8 月23日後有私下與同案被告侯孟成會面之情(105 年度矚訴字第2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48 頁及背面),可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勾串事證之虞,故而本案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認其羈押之必要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類手段加以替代,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以其懷有身孕請求交保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懷孕週數等情,業據該所函覆稱:本所於105 年12月20日經康健診所婦科醫師超音波診查,簽註意見「子宮內單胎妊娠6-7 週,合併先兆流產」。目前妊娠週數10-11 週,暫無特殊主訴,所內持續追蹤評估懷孕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6 年1 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0250 號函及所附康健診所超音波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據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未獲適當醫療照護,且參酌前開函覆內容,看守所仍對被告持續追蹤評估其懷孕情形,故被告尚得由戒護就醫方式,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又其懷孕週數僅為10-11 週,尚未滿5 月,是其所提事由,與法定停止羈押之要件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所執係因無法適應教會生活,故離開限制住居處所云云,然被告本已為逃逸外勞,逾期滯留在臺期間,無固定居住所,經法院命限制住居期間,竟恣意離開該處所,非無可能係為規避刑事訴追而逃亡之計算,復私下與同案被告會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更易前詞,益徵其有匿飾刑責之謀劃,足見其所辯因無法適應教會生活而擅離限制住居處所云云,實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非屬有據,自難憑此准予停止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