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 年度矚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 聲請人即被告鄭義雄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1 項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上開罪嫌,又衡酌檢察官偵辦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已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6 條之2 第4 款,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6年8 月11日住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二) 次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卷內資料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情形,尚有數名證人待傳喚,以釐清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固主張有陪同妻子前往中國探親及治療腳傷之必要,且其僅有本國護照,而其至親、財產均在臺灣,心律不整等疾病須定期由信賴之臺北榮總醫院醫師治療,故無逃亡必要云云,並就其腳傷提出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聲請人之妻子若需返鄉探親,非僅得由聲請人陪同,另臺灣醫療環境及技術,已具有相當水準,聲請人之腳傷在臺灣仍有就醫之管道,此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骨科診斷證明書可知,是聲請人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仍有商榷餘地。另如聲請人所稱需前往中國探親,已可推知聲請人在中國有親友可為其在中國生活之依靠,倘此時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返國續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三)另聲請人稱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準時到庭,對於相關案情更詳實交代,實無逃亡動機,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上開理由亦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 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