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志泓
具 保 人 陳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陳永霖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志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陳永霖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後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案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再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報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居所地址傳喚,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同安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聲請人再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戶籍、居所地址,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均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