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慧玲
-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慧玲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桃園市○○區○○路0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此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中即表示其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而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上開居所寄發傳票,亦未見聲請人就上址開立拘票進行拘提,顯未就上址進行傳喚、拘提,甚屬明確,足見程序尚非完備。再者,受刑人業已於106 年2 月3 日自行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補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