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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邱建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文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該扣案物乃聲請人個人物品,且為本案無關之物,此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敘明,故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5 月4 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逕行搜索自小客車6588-YV 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104 年8 月7 日收件後登錄為104 年度刑管字第2240號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詳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上開扣案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判決,因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1   │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含電池,SIM 卡,IM│            │              │
 │    │EI:000000000000)  │            │              │
 ├──┼──────────┼──────┼───────┤
 │2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含電池,SIM 卡,IM│            │              │
 │    │EI:00000000000 )  │            │              │
 ├──┼──────────┼──────┼───────┤
 │3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含電池,SIM 卡,IM│            │              │
 │    │EI:00000000000 )  │            │              │
 ├──┼──────────┼──────┼───────┤
 │4   │現金(新臺幣)      │110,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涉│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