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文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獻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起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06 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5 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算,計至106 年3 月15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21日始具狀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按,其抗告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