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3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維與鄧名敦(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另由綽號「阿翔」之人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與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分銀聯卡交與鄧名敦負責測試,被告則持測試後可使用之銀聯卡負責取款。其等遂基於上開之分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詐欺之犯行:㈠、於105 年4 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由綽號「阿翔」之男子,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交與李銘維,被告遂自105 年4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設置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12張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提領款項後,於105 年4 月13日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綽號「阿翔」之男子。㈡、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鄧名敦見報紙上刊登之應徵廣告後,至桃園市中壢區華陀按摩館前應徵,遂由不詳年籍男子引介與被告,被告面試合格後,遂吸收鄧名敦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後於105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鄧名敦至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之統一超商,並交與鄧名敦取款用之銀聯卡14張,要求鄧名敦入內測試銀聯卡,每張銀聯卡均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並允諾於取款完成後交付1000元與鄧名敦做為領款之報酬。鄧名敦遂自105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便利商店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8 張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被告於提款之際,為旁觀民眾察覺有異並報警,警方據報後至該處巡邏,因被告業已離去而未查獲,惟警方於105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發覺鄧名敦神色有異,當場逮捕鄧名敦,並自鄧名敦身上查獲銀聯卡14張、聯絡用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而鄧名敦於為警逮捕後,指認被告為交付銀聯卡並指示領款之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證人鄧名敦、黃裕豪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提款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大陸地區銀聯卡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鄧名敦提款照片、被告指認照片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綜觀全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以遭查扣之銀聯卡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此情。惟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究竟係如何匯入該帳戶中及是否屬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等情,卷內全無證據。而被告所為僅係提領行為,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則檢察官倘若欲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則勢必需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始得成立,然此部分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卷均付之闕如。而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語,然被害人身分為何、被害人如何遭詐騙及詐騙款項匯入何帳戶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被告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阿翔」找伊去做洗錢的工作,就是找伊去提領人家逃漏稅或賭博的資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14頁正面),是被告亦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則本件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得此節,卷內全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於查扣扣案之銀聯卡後亦無調閱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循線追查,自無從勾稽認定被告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而提領詐騙款項。檢察官雖於106 年5 月19日出具補正理由書稱:「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阿翔』即為吸收被告擔任車手之人,是被告前既因綽號『阿翔』之人指揮被告提領款項而遭以詐欺罪提起公訴,則本件被告又豈有未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沒有加入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 頁正面),另於106 年4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沒有用銀聯卡提款等語(本次訊問中未提及加入詐欺集團一事,見偵字卷第56頁),又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確實有以扣案的銀聯卡領錢,但伊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是在臺灣交給伊這些銀聯卡,對方告訴伊是外國的賭博資金等語(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172 號卷第6 頁反面),另於106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是受「阿翔」以每月6 萬元的代價招攬擔任車手提款,伊所提領的錢都交給「阿翔」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是由被告歷次所述其從未自承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乙事,檢察官徒憑被告坦承擔任「車手」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不免推論過度。更何況本案癥結並非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客觀上」是否確係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而所得此節,檢察官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就提領款項之來源亦全未查證,如何能得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中就此節全未著墨,僅一再強調被告已因前案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4 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為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並審閱該案件之全卷後,該案亦係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之款項」之方式提起公訴,此有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與本案亦同未調查提領之款項是否「客觀上」確係詐騙所得,且被告更未曾於該案中坦承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得款,反一再陳稱:伊的上手跟伊說提領的錢是賭球的錢等語,則焉能逕以被告前曾遭起訴即推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必屬詐騙所得?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證據,依首揭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