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14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進男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傷害致死罪最重本刑為逾十年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 次為限),而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同年12月11日、107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1日羈押、延長羈押(3 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復已於107 年5 月24日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於評議後當庭宣示應自107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