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
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
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
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