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佳南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許至2 時許此期間內,與友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亞運撞球館」飲用啤酒。迨是日凌晨2 時許離去之際,依然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遂猶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騎駛5FT-7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撞球館前之人行道上起步行駛,欲騎車上路返家,但因車行狀態明顯左右搖晃,致為適巡經該處之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副所長王瑞宏、警員蔡名翰認覺有異而趨前攔停,並於當日凌晨2 時6 分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是否已騎駛5FT-7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但因車行不穩致為警攔停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吳佳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並經證人王瑞宏、蔡名翰及與被告同在上址「亞運撞球館」飲酒之楊國慶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明,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憑,暨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詳後述),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酒駕犯行,辯稱:我當是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因為楊國慶要叫他的朋友載我回去,所以我只發動引擎並在人行道上等楊國慶跟他的朋友下來,我根本沒有開始駕駛警察就來查我等語。經查:
(一)於前揭時,被告係騎駛5FT-7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撞球館前之人行道上起步行駛,因車行狀態明顯左右搖晃,致為適巡經該處之員警王瑞宏、蔡名翰認覺有異而趨前攔停,被告騎機車約行駛10餘公尺等情,業據證人王瑞宏、蔡名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及反面、第50頁),彼2 人所述各節互核一致,未現絲毫歧異之處,已堪認屬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
⒈巡邏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02:01:09被告之機車進入攝影範圍,一直到02:01:12離開攝影範圍,之後即為警員車停路旁下車攔查,但並未攝得攔查現場過程,在被告被攝錄畫面之4 秒期間內,只能看到被告之機車是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尾燈是亮的,但看不出有行駛的動作,也就是看不出機車有往前行駛的情形,被告機車應該在原地,但是並沒有看到他的旁邊是否有他人在場。
⑵被告停車的紅磚人行道,有兩個間距數公尺之臺灣彩券立牌,被告的機車是停在右側臺灣彩券立牌的右後方,與該臺彩的立牌以垂直距離來看還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告機車之尾燈是向著警車來側的方向,而車頭是對著警車行駛方向的順向。
⒉檔名「FILE.MOV」之警方密錄器攝錄畫面:
⑴於現場錄影畫面02:07:05開始,【被告友人:「我們又沒有騎車去哪,我們在人行道騎不行嗎?」】,員警:「人行道也算道路,機車也是有發動,都一樣,都一樣,我們就是有看到你有發動、有駕駛」,於現場錄影畫面02:07:39~02:07:51 ,員警:「你什麼時候喝酒的? 」,被告回稱: 「剛喝一杯」,員警:「喝什麼酒?」,被告回:「海尼根」,員警:「什麼時候結束」被告:「現在」,於現場錄影畫面02:07:52~02:09:20 ,員警與被告友人發生錄影上的爭執,於現場錄影畫面02:09:23~02:09:32 ,被告:「一點點而已沒關係,一點點而已你們要測沒關係,我給你們測,我配合就好」,於現場錄影畫面02.11.16,被告願意配合酒測吹氣,而測出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於現場錄影畫面02:11:25~02:12:20 ,員警:「你應該喝很多」,被告回:「沒有啦,一點點而已」,被告想重測,員警告知只能測一次後,被告拒絕配合簽名。
⑵畫面顯示時間02:12:37時畫面有拍到被告機車是停放在兩個臺彩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於畫面時間02:12:59有行人步行經過被告所停放機車旁邊,在畫面顯示時間02:13:10被告步行到停在兩個臺彩立牌約略中間位置的機車處,並將車牽到比較靠近道路的人行道處停放。上陳各情且詳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46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外,並有王員標示初見已發動引擎之被告機車所在位置及攔停時機車所在位置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準此,在攔停現場,被告之「友人」即楊國慶既已向員警爭執謂「我們又沒有騎車去哪,我們在人行道騎不行嗎?」,言下之意,顯承明確有在人行道騎駛機車之實,況初見時被告之機車「是停在右側臺灣彩券立牌的右後方,與該臺彩的立牌以垂直距離來看還有一段距離」,惟經警趨前攔查時,被告之機車卻已「是停放在兩個臺彩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二者要非同處,是此可徵被告之機車果有前行一段距離,狀極明灼,抑且,「(最後機車是牽到路邊停沒錯吧?)它是人行道」,「(是最靠近路邊的人行道那邊?)是」,「(牽到那邊幹嘛?)警察說要拍機車車牌」,「(你的意思就是說從警察靠過來一直到機車停到最靠近路邊的人行道,這中間機車沒有移動過?)【沒有】」,「(機車在移到最靠近路邊的人行道那個位置之前,警方有跟吳佳南講說你有騎車有動,但並沒有做拍照的動作?)【沒有】」,此尤據證人楊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復其述明自警方前來攔查時起以迄要求被告將機車牽至較靠近道路之人行道處停放時止,此期間機車「並未移動以供警方拍照」等若此各節,更與證人王、蔡2 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胥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及反面),可見經攔查後,除最終移至靠近道路之人行道處停放之外,員警未曾要求被告將機車從攔查處牽移至「兩個臺彩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之事,因之,所見該「兩個臺彩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即為員警攔查被告之處,至為無疑,既如是,則被告之機車如何從初見之「在右側臺灣彩券立牌的右後方,與該臺彩的立牌以垂直距離來看還有一段距離」處行抵「兩個臺彩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處,要已不言可喻,自非騎駛而莫屬!佐此足徵證人王、蔡2 員之如上證詞為真,殊值採信,據而確證被告果有酒後騎駛機車之行徑,彰彰至明。被告否認有騎駛機車,另辯稱:「(第一個檔案時我們看到你的機車是停在右側臺彩立牌的右側約略右後方處,距離臺彩立牌有一段距離,以該臺彩立牌的垂直距離有一段距離,但後來警方對你做酒測,並要你把車牽走時,你的機車是停在兩個間距有數公尺遠的這兩個臺彩立牌的約略中間處,所以從這前後位置來看,你的車移動了起碼相近十公尺,請問你的車為甚麼這樣移動?)警方叫我牽車過去要拍照」云云,顯為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
(三)被告固並執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楊國慶於本院審理為證時亦附各其說,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楊國慶)他叫我先下來發動機車,等他下來,是楊國慶的朋友要載我,「(楊國慶怎麼回去?)他坐計程車」,…「(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有喝酒,所以楊國慶要叫他的朋友騎你的機車載你回去,楊國慶叫你先下樓去發動機車等他跟他的朋友下來是否如此?)是」,「(要載你的楊國慶的朋友他沒有喝酒嗎?)沒有」,…「(楊國慶要載你的朋友他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對」,他不喝酒,他去唱歌而已,她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第15頁),被告謂楊國慶著其先下樓發動機車以待擬搭載其返家之人下樓,該人亦為當時在撞球館內與之同歡但「不喝酒,去唱歌而已」之女性友人,該人係欲騎駛被告之機車載被告返家,楊國慶則自行搭計程車返家等各節,與證人楊國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底有多少人聚在一起?)六個」,「(有多少人喝酒?)五個」,「(沒有喝酒的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是男的】,…「(那一天唯一沒有喝酒的是一個男性?)是」,「(吳佳南有喝酒,你也有喝酒,他要怎麼回去?)【我是要叫老婆跟另外他的同事來載我跟吳佳南回去】」,「(你老婆和他的同事是一人騎乘一台機車來載你們回去,還是會開汽車來載你們回去?)【一人騎乘一台機車】」,「(也就是說你老婆會騎機車來,他的同事也會另外騎一台機車來?)【是】」,「(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吳佳南的機車怎麼辦?)【放在原地】」,…我是叫他(下樓去)拿安全帽,「(這麼說你是跟你太聯絡完之後才跟被告說去下樓拿安全帽會有人來接你們?)是」,…「(但是你是跟他講說會有人來載?)是」,「(所以代表你跟他表達的意思是載你們回去的人不是在那邊跟你們一起喝酒的朋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及反面、第60頁及反面、第61頁),竟無一相符,彼此更且南轅北轍而出入甚鉅,是倘果有其事,何來斯狀之生?稽此可徵顯係訟中串飾之詞,咸不值採。
三、被告雖僅騎車行駛在人行道上隨為警攔停,但此係專供不特定行人等「公眾通行之道路」,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至明,是以被告酒醉騎機車行駛於該處之舉當已侵及公眾即不特定行人之用路安全,要無疑義。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雖如是,但在臨對酒駕過程之前後已悉遭攝錄並經警當場查覺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可「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因之,自應秉其文過飾非而不知認錯悛悔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復衡酌被告現係以「工地粗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8頁),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3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