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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許菁樺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元明知自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上午,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中北路與榮民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通過上揭路口並左轉往榮民南路,適有告訴人彭琳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南路自李輝元左方駛至,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彭琳軒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胸挫傷、右手肘7 公分擦傷及右膝1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輝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琳軒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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