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堅
- 選任辯護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張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堅、張花盛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花盛、呂學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3 年5 月12日某時,由其中1 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之新梅兒童公園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營造公司)所有之KOMATSU 牌堆高機1 臺;㈡於104 年1 月24日15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煒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煒鉅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屋區梅高路3 段316 之3 號廠區內,竊取煒鉅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勵福牌堆高機1 臺;㈢於104 年3 月29日某時,由其中1 人前往永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宜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11之5 號廠房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永宜公司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1 臺。張花盛陸續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3 臺委託不知情之張金城將上開堆高機3 臺為重新噴漆、整理,以利後續轉賣獲利,張金城遂將上開堆高機3臺放置於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內(張金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堆高機3 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呂學堅、張花盛2 人皆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呂學堅辯稱:在張金城那邊找的3 台堆高機跟我沒關係,我是曾經向人買了7 台舊的堆高機,然後交給張花盛管理,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有沒有交給張金城維修,我之前所以會說張花盛交給張金城,那是因為張花盛曾經跟我的廠長游綦然說那3 台堆高機在張金城那邊,說是我們的,警察查扣了之後,張花盛跟游綦然說那3 台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我去看過警察查扣的那3 台堆高機,我就跟警察說我的沒有那麼新,那不是我的,所以假使那3 台堆高機是被偷的,縱使是張花盛偷的,但這3 台堆高機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並沒有親自去偷,更沒有指使任何人去偷等語;被告張花盛辯稱:警察在張金城那邊扣到的3 台堆高機是我交給他整修、噴漆沒錯,但這是我跟一個叫「阿城」的男子買的,3 台共買了15萬元,1 台5 萬多,買來整理後再賣出去,而這3 台堆高機跟呂學堅沒有關係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2 人涉犯本件竊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張金城、真毅營造公司之員工吳忠諱、煒鉅公司負責人馮俊雄、永宜公司負責人廖運湘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吳忠諱、馮俊雄及廖運湘之失竊堆高機指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錄影器拍攝照片(下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KOMATSU 牌堆高機進口報單1 紙、台勵福牌堆高機維修單據1 份等為論據(至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並未列入證據清單而充為本案之證據,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故非得援為本案之證據)。經查:
(一)被告呂學堅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我曾有叫張花盛整理堆高機,但是沒有叫他開去上述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張金城之鐵皮倉庫),「(該三部堆高機來源為何?)是我從瑞芳買來的」,但是不是這三部我不清楚,「(你是可以確認該三部橘藍色堆高機就是你購買之堆高機?)因警方帶同我去看的橘藍色堆高機」,都有從新烤漆過,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初我叫張花盛整理,但是我不知道張花盛將我的堆高機開去哪裡,所以我不知道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鐵皮倉庫內尋獲這3 部堆高機是否就是我叫張花盛整理之堆高機,…「(104 年4 月23日警察在張金城住處倉庫找到之3台堆高機,是否為你所購買?)應該不是」,我買的堆高機都放在我楊梅區秀才路展茂的倉庫內,…「(為何張花盛稱該3 台堆高機是你開過去給張金城?)我不清楚為何這樣講」,我曾經交代張花盛將秀才路倉庫的堆高機整理好,讓堆高機發動並清理,但沒有要求要重新噴漆,我不確定在張金城家查扣之3 台堆高機是否是我買的,…「(你稱張花盛目前在監,你們公司到底現在上開5 台堆高機剩下幾台?)我認為張金城家中扣得之3 台」,就是我買的7 台中的其中3 台,「(依你所述,你向李梅芬購買之7 台堆高機,2 台在劉瑞潭處賣掉,另外2 台由你親手賣出,剩下的3 台就是在張金城家中3 台?)我不確定張金城家中那3 台是否我的」,…「(有無辦法辨認張金城家中3 台堆高機是你所購買的?)沒有辦法」,「(照你上述,你指張花盛將你3 台堆高機開走,而該3 台堆高機目前下落不明?)不是」,張花盛跟我說要開到張金城那邊,但我不確定該3 台是否就是我購買之3 台,…我只能說我向李梅芬購的7 台,其中3 台給張花盛處理,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這3 台,本案遭竊的3 台堆高機,跟我沒關係各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及反面、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37 頁),換言之,除在偵查中曾一度稱「我認為張金城家中扣得之3 台,就是我買的7 台中的其中3 台」,惟隨之更正謂「我不確定張金城家中那3 台是否我的」外,餘警、偵訊中若非說「是不是這三部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確認」、「沒有辦法(辨認)」,否則,即言「應該不是(我買的)」、「本案遭竊的3 台堆高機,跟我沒關係」,是通觀若此前後陳詞之一貫脈絡及語旨,被告呂學堅要無承明在張金城上址倉庫為警查扣之該3 台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係其所有之意極明。公訴人指被告呂學堅「坦承上開失竊之堆高機3臺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容有斷章取義之弊,自非可恃。
(二)證人廖運湘於警、偵訊中係證稱:我是於104 年3 月29日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永宜股份有限公司」內發現失竊的,我公司內共有5 部堆高機,當天發現失竊2 部,有1 部,豐田的,因為是跟「高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買的,算中古的,所以沒有出廠證明,…該堆高機右後護欄上有「高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子,我很明確能指認該堆高機就是我所失竊的堆高機無誤,…(104 年3 月29日)當天上午我去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有兩台堆高機不見了,我就報案,其中一台於104 年4 月30日有找回,找回那台是我之前向高銀化學購買的,上面有貼標籤,但是對方沒有撕掉標籤,直接噴漆上去,可以看到標籤還在各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第96頁)。證人吳忠諱於警、偵訊中係證稱:我是於103 年5 月12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文德路口公園處發現失竊,…廠牌是「KOMATSU 」,(特徵)第一點是該堆高機的底色,第二是該堆高機右棚架上有我公司的標誌雖已拆掉,但是洞是我們鑽的,所以我能確認,第三是該堆高機左下方有車身號碼,雖然被磨掉,但是我仍能確認,…「(105 年4月9 日找回之堆高機是何時失竊的?)我記得是一年前」,但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03 年5 月12日,當天我們師傅說車子不見了,我們就去梅高路與文德路公園附近的失竊現場看,因為當時在施工做工程,所以車子放在現場,車頂架上有底漆顏色,車柱有之前牌子的痕跡,車子回來時,已經從藍色被噴漆成橘色,該車是我們公司買的各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96頁)。證人馮俊雄於警、偵訊中係證稱:我是於104 年1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煒鉅事業有限公司」內發現失竊的,廠牌是「台勵福」,因為是中古的,所以沒有出廠證明,該堆高機的啟動馬達跟原廠不一樣,當初換新的,所以我很明確能指認該堆高機就是我失竊的堆高機無誤,我有該堆高機的啟動馬達更換維修單可以證明,…下午1 、2 時許,對方從我們公司後門進入工廠內,先偷了2 支手機,後來又將堆高機偷走,當時我們公司監視器有拍攝到,對方有戴口罩,因為該車有換一個啟動馬達,所指認的車內馬達是我剛換上去的那顆新馬達各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第97頁)。此外,並有該3 位證人領回堆高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失竊堆高機指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16 頁)、KOMATSU 牌堆高機進口報單1 紙、台勵福牌堆高機維修單據1 份為證。另證人張金城則於警、偵訊中證稱:「(警方於104 年4月23日經你太太李金玉同意下,於你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倉庫內查扣3 部堆高機,該3 部堆高機是從何而來?為何會放你所有的倉庫內?)是張花盛開過來的,他叫我保養並重新烤漆,…3 部都是張花盛開過來的,…「(張花盛拿過幾台堆高機給你保養?)只有這3 台」,…張花盛請我保養機械,外表噴漆、清洗乾淨,但是我只清洗完畢,放在倉庫,警察就來了,是張花盛陸續開過來的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09頁),惟據如上之各項證據,充其量可憑認被告張花盛交給且委託張金城保養、烤漆之「系爭堆高機」各屬真毅營造公司、煒炬公司、永宜公司所有且經人竊走,被告張花盛係持有各該盜贓之實,如此而已,茲吳忠諱等人既皆未親睹行竊過程及竊嫌之面貌、身形特徵,進言之,即彼等咸未能指明竊嫌之面貌及身形特徵等俾憑審認查對,復以持有盜贓之緣由更存多端,買、收、租,甚或係拾得等胥屬之,既如是,殊無從依證人吳忠諱等人之證詞逕認被告張花盛或連呂學堅即為竊取「系爭堆高機」之人,自不待言。
(三)依警製前揭「犯罪事實㈡」即該「台勵福牌堆高機」遭竊過程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贓僅為1 人(見偵卷第149 至153 頁),再由該竊賊之背面身形視之,「應為體格頗為壯碩且頭髮鳥黑茂密之青壯男子」(見偵卷第151頁),此與張花盛雖仍屬青壯,但係「牛山濯濯,頂上無毛」(見偵卷第20頁,張花盛照片),至被告呂學堅則為年逾5 旬之佝僂中老年人,都明顯有異,稽此可見該竊賊絕非被告2 人中之任何一人,狀甚明灼,公訴人當同亦詳明深諳此一「毛病」,因之,為將該人與被告2 人連結,俾自圓其執「被告2 人竊取堆高機」之說,乃另闢蹊徑,創設出「被告2 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煒炬公司竊取台勵福牌堆高機」若此情節,惟經本院反覆再三攬遍全卷,卻未見公訴人提出片言隻字之任何證據以佐實其所執「被告2 人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為竊」之主張,謂此純屬「看圖說故事」而憑空想像,誠不為過,直與「先射箭再畫標靶」如出一轍,殊非可取,自是乏據復更無從憑認被告2 人有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謀行竊之舉,準此,既為另人所竊,則該台堆高機嗣落入被告張花盛手中之原由,當唯存「繼受取得」乙途而已。又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者既可明認非被告2 人所竊,則連此且付之闕如另2 台堆高機,尤豈能出諸冥想臆測之途而強指必係被告2 人所竊矣!
(四)被告呂學堅係於103 年8 月1 日以所開設「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4 之李梅芬簽約,向李梅芬買受「機械及鐵材、『堆高機7 部』、發電機8 部、括路機乙部、廢鐵材乙批」,總價為新臺幣120 萬元,有買賣切結書、讓渡證書各1 份可按(見偵卷第9 頁、第139 至140 頁)。其次,證人即時任「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廠長之游綦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機器設備或堆高機買賣,一開始接洽時是由我或呂學堅負責,但之後實際簽約、付錢、交貨、取貨這些是我一手包辦,…堆高機拉回來是張花盛在管理,…「(在買的時候有沒有親眼看過這七台?)有」,「(買的日期是不是就如同剛才提示給你看得買賣切結書上面的日期就是103 年8 月1 日?)是」,當天就拉回來,…有分三個地點存放,廠內可以放得不多,有放在股東那邊,也有放在秀才路,後來正確存放的位置有廠區、秀才路倉庫及劉姓股東的地方,該地方就在我們工廠的後面,很近,…「(這七台堆高機還記不記得後來有沒有全部賣掉?)在我在時有二台是賣掉了,是跟我們配合的廠商買了二部,後來我就離開了,…堆高機拉回來之後,後面的整理及維修都是張花盛在處理的,…「(你們買堆高機進來做什麼用?)買賣或自己用」,車況不好要自己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及反面、第85頁),被告張花盛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次買回之物)都是經由我經手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準此,既於103 年8 月1 日簽約當天就已拉回,拉回後且悉由被告張花盛負責管理、維修及整理,被告張花盛尤曾「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17頁反面),因之,被告張花盛對廠購之該7 台堆高機係於103 年8 月1 日取得且進廠之事,勢必瞭若指掌,極為詳悉,至負責出資之老闆呂學堅自更不在話下。再者,「系爭堆高機」失竊日各為103 年5月2 日、104 年1 月24日、104 年3 月29日,有2 台係在廠購7 台堆高機取得進廠日之後,並分別相隔5 個月、7個月之久,顯非位列該7 台堆高機之中,是倘果係被告2人所竊,彼2 人對此定當心知肚明,既如是,則縱擬以合法掩護非法,不論再怎麼愚眛、弱智,斷不致認為103 年8 月1 日合法購買之契約猶得順利匿飾104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29日始竊盜贓之非法來源,復以類此即連三歲稚童皆可識破、拆穿之拙劣技倆,蔚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淺、智缺、神喪之被告2 人,殊不致為此蠢笨至極之行徑,實不待費詞贅言,然被告張花盛竟欲魚目混珠,圖假藉廠購堆高機之名以飾之,另縱認被告呂學堅或亦有此意,然何以故也?若非渠2 人係自忖深信如此即可輕鬆過關,瞞天過海,否則,何來此舉之出?但若為彼等所竊,既詳知竊得日期係在廠購堆高機取得進廠日之後,復與之相隔久遠,猶何來此一深信之生?從而佐此細索被告張花盛,或連被告呂學堅,詎為此「客觀顯屬蠢事」之原委,則除彼等實在不知該2 台堆高機失竊之日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是此足徵被告2 人確無竊取該2 台堆高機之事,實係另循別途取得之情,彰彰明甚,則另台堆高機寧有唯獨不然之理!
(五)被告張花盛於警詢時雖稱:(「系爭堆高機」)是展茂老闆呂學堅託我叔叔張金城重新烤漆整理,所以叫我開過去給張金城重新整理,…我有看過買賣契約書,他是買7 部堆高機及一堆廢鐵,花新臺幣100 多萬,「(呂學堅買了7 部堆高機,為何只叫你開了3 部過去?)另外4 部比較新」,所以他直接轉賣,另外3 部比較舊,就叫我張金城重新烤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但「系爭堆高機」已有2 台確非位列廠購該7 台堆高機之中,前已述明,顯與之完全「風馬牛不相及」,至另台之失竊日為103 年5 月12日,固在廠購堆高機取得日103 年8 月1 日之前,第查,復如前述,被告呂學堅購買該7 台堆高機之目的既在「買賣或自己用」,惟不論何者,為避免資金積壓形成財務負擔,或意在活化公司資產之利用率能,期能儘速投入生產行列,俾免資產閒置呆滯,浪費資源,購入之該7 台堆高機勢必從速整理、維修而使之復效,絕無稽拖延宕,令之呆置長達6 或7 個月之久後,方於104 年4月23日之「一、二個月前」才送交張金城處理之可能(見偵卷第55頁反面,張金城之妻張李金玉於104 年4 月23日警詢時之證詞),況證人游綦然於本院審理時尤結證稱:(廠購7 台堆高機中)有一、二台需要全車烤漆,…「(如果需要全車烤漆怎麼做?)我們自己就可以做」,烤漆不難,花油漆錢而已,請人做還要花工錢,「(烤漆自己做?)會自己做」,「(不會拉出去給別人做?)不會」,「(張花盛會不會私底下偷偷的把工廠的堆高機拉出去給他的親戚朋友做烤漆然後再跟工廠請錢?)我印象中沒有」,「(有的話,你們會付錢?)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惟張花盛委請張金城為其送交之堆高機烤漆時,竟與之約明「他說賣掉之後再給我酬勞」,「張花盛說之後出售堆高機後,賣高價就給我高價」,此據證人張金城於警詢、偵查中述明(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09 頁),不僅允給張金城報酬,報酬且係按轉售價格之高低核算,一派自居物主之地位而與張金城朋分轉售利益般,是以「系爭堆高機」若為被告呂學堅之廠購堆高機,被告張花盛豈敢干冒大不韙,違反公司之規定且自擔費用而委請張金城為之烤漆?又倘為公司之廠購堆高機,轉售後之利得如何分配運用,被告張花盛寧有與聞置啄之餘地,則尤何膽敢按轉售價格之高低,直如朋分轉售利益般,循此與張金城約定核算應給付之報酬額?凡上具徵「系爭堆高機」絕非取自被告呂學堅之廠購堆高機,而係被告張花盛另尋管道自行取得,「系爭堆高機」全與被告呂學堅無關,故被告張花盛儘可但憑己意交給張金城烤漆,更可自決報酬給付之核算方式及自擔該筆費用,狀至確鑿!是此可徵被告張花盛前稱「系爭堆高機」即為呂學堅廠購7 台堆高機中之3 台,並向張金城為如是之說明,咸屬虛構杜捏之詞,不值一採,既如是,尤見被告張花盛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系爭堆高機」係與被告呂學堅無關乙情為真!
(六)末以被告張花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這三台)是一個叫阿城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名字,三台堆高機我是跟他買的,差不多十六萬,…「(這三台堆高機都是跟阿城買的?)對」,「(三台共十六萬,所以一台是五萬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所稱購買對象與其於偵查中「阿成」,除音譯用字不同外,實究無異致,另有關購價,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謂「每台1 萬元」,但同一期日嗣隨更正為1 台「我確實是用5 萬元向一位阿成買的」(以上均見偵卷第120 頁),核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是難逕斥純屬子虛,至爾後被告張花盛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阿成(或阿城)」即為黃廷芳,縱因欠缺佐證為憑而未能遽採,然此頂多可認被告張花盛針對「阿成(或阿城)」究係何人未盡如實吐露,甚或有意藉此誣陷曾指證他為販毒者之黃廷芳,僅此而已,殊無從執此衍伸率謂向「阿成(或阿城)」購買「系爭堆高機」之說亦為不實,順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2 人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張花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懷疑過」向「阿成(或阿城)」購買之「系爭堆高機」是「非經合法管道所取得的」之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則被告張花盛是否緣此而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