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美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麗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見黃濬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磚塊砸擊該車,造成該車左前後照鏡刮傷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濬宇。
(二)復接續於104 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業經公訴
山路與中平路88巷口附近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李錦川所有,由李友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停放於該處,即持磚塊砸擊該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友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美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濬宇、李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鎮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觀之其於時間、地點均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均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