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2 月20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2.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2 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鄰○
○00○0 號緝獲。張穎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交付扣案物(但無從宣告沒收),並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被告張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
三、累犯與自首部分: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當時是通緝被查獲後,
去驗尿的?)是. . . 我就帶警察進去,把東西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警
詢中,警方與被告明確問答:「(警方)問:警方. . . 查
獲,於房間當場起獲. . . 削尖吸管. . . 等物,是否屬實
?」、「(被告)答:沒錯這些東西都是警方在我房間當場
起獲的」等語(毒偵卷第7 頁背面);警方雖在搜索扣押筆
錄記載本案經「附帶搜索」,但也記載「所有人或保管人任
意提出」無訛(毒偵卷第35頁),均可徵被告所陳並非無據
。此外,卷查並無警方於拘捕過程中,「先行」發現上開扣
案物之相關紀錄,或其他與被告陳述相悖之事證;被告亦於
警詢中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驗(見毒偵卷
第8 頁背面、第9 頁)。綜上,應認本件事證已足釋明上開
自首要件,亦不因其通緝身分而喪失該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扣案物」係警察查緝被告所獲扣押之物,於本案屬於佐
偵查過程環節、當時嫌疑事實之證據。不因最終是否可得沒
收(詳後述),而反推被告並無前述自首規範之適用,併此
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
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被告歷來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
第8 頁、第72-73 頁、本院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可得釋明實際歸屬被告,或與本
案犯行相涉,無從認定關聯性。是公訴意旨就該物聲請併予
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礙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