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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5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5號

被告
HENDRA WIDJAY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4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HENDRA WIDJAYA印尼護照乙本、印尼身分證1 張(105 刑管2988),應發還予HENDRA WIDJAYA。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ENDRA WIDJAYA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之印尼護照1 本及印尼身分證1 張,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其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含護照封套內之HENDRA WIDJAYA印尼身分證1 張)1 本,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707 號卷第34、35頁)。經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案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扣案物並非供犯罪所用,僅為被告真實身分之證明,且卷內留存之與該護照、身分證正本相符之影本已足供證明被告之真實身分,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復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略以:非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請依法處理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各該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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