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雅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涼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