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呂學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1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用施用海洛因,於本次驗尿之期間,因伊罹患有重感冒,伊母親表示喝甘草止咳水會好的比較快,故該期間伊有喝伊母親之止咳水等語。經查:
㈠ 被告為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其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11分許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採尿,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嗣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其尿液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123ng/mL 、可待因187ng/mL),此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等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又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檢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檢驗,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前揭時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洵堪認定。
㈡ 又參之被告就其尿液為何會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成分,其辯稱:伊因為該段期間重感冒,故有服用其母親提供予其之感冒藥水等語。而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提出之感冒藥水,復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拍照附卷之照片以觀,可見被告主張其於採集尿液前所服用之感冒藥水係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 Liq ,成分含有Tincture Opium鴉丁酊)。復被告所辯,其於105 年11月8 日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採尿之期間,其罹患有重感冒之情,亦據被告提出廣恩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證明書1 紙為憑(見毒偵字卷第31頁),而稽之該份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見被告分別有於105 年8 月18日、8 月22日、同年11月9 日、11月14日因急性鼻竇炎而前往該診所看診,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1月8 日接受採尿之該段期間,其係罹患有重感冒,因而有服用感冒藥水之情,已非全然不足憑採。再者,被告所陳之,其係服用其母親提供予其之前揭感冒藥水乙節,復與卷附之被告母親呂陳愛之廣恩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呂陳愛有因急性支氣管炎於105 年4 月6 日、5 月17日、5 月21日、7 月14日、8 月16日、9 月22日接受藥物治療,藥物成分含有Brown Mixture 」等內容,核屬吻合。
㈢ 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所詢問,被告前開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含有嗎啡濃度1123ng/mL 、可待因187ng/mL,而呈嗎啡反應之陽性結果,係否可能肇因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 ,即甘草止咳水)所致,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6 年6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6450 號函覆以「若本案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則被告之採檢尿液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前揭函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背面),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為6 ,係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3 倍以上之情狀吻合,故認本件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稽之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室之函文暨該函所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台北醫學大學藥物研究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乙文中(見本院第45頁正面至第49頁)即可知悉,就複方甘草合劑使用者而言,於最後一次服用該藥物後12小時,其所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 之情形,且因人體對於藥物代謝之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部分代謝為嗎啡,但嗎啡不會代謝為可待因),因此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之藥物代謝末期時所採集尿液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 之情形更加顯著,是自不得單純以嗎啡、可待因之比值大於或小於3 作為判定係否為複方甘草合劑使用者之唯一依據,則檢察官起訴書徒以被告本件經採集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比值大於3 ,因而認被告定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顯然無稽。末以,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依醫學上之研究,被告若確係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之嗎啡成分應不至於高於380 ng/mL ,然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成分係高達1123ng/mL ,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云云,然遑論公訴意旨就其所指之醫學研究,服用甘草止咳水者,其尿液之嗎啡成分應不至於高於380 ng/mL 乙節,均未提出任何之憑據、資料為佐,僅為空言主張;甚前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乙文中明確指出,服用甘草止咳水正常劑量之情況下,服用者尿液之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 ng/mL(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亦顯與公訴前開所指之情,相距甚大。是公訴意旨僅以本件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高於380 ng/mL,故可認定係施用海洛因所致云云,顯然無據。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排除被告前開尿液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係因採尿前被告服用藥物Brown Mixture Liq (甘草止咳水)所致,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於上開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