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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5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1 次,然受刑人並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多次無故未報到以規避執行,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至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5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376 號、105 年度執保字第240 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護字第543 號),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5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知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均表示瞭解,沒有意見;並於105 年6 月15日閱畢受桃園地檢署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及具結簽名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6 月15日執行筆錄、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各1 份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8 年4 月21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等情明確知悉,自堪認定。

(三)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先後多次通知其應於下列日期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通知函均送達受刑人至執行科接受訊問時所陳報之現居地,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 年6 月1 日、106 年6 月21日、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23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18日、106年11月20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24日,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均無故未遵期報到,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6 月26日桃檢坤護積字第55753 號函、106 年8 月28日桃檢坤護積字第79769 號函、106 年9 月29日桃檢坤護積字第92094 號函、106 年11月2 日桃檢坤護積字第102603號函、桃園地檢署106 年11月30日桃檢坤護積字第113801號函、桃園地檢署107 年1 月25日桃檢坤護積字第926 號函及上開各函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於106 年4 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並同時書立悔過書表明日後不會無故未到,若再犯則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等情,有受刑人書立之悔過書1 份附卷可證,然受刑人其後僅於106 年7 月24日按時報到,於106 年8 月起即未再遵期報到,而於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1 月5 日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雖到庭,然稱其於106 年8 月即離開桃園至宜蘭工作,因係臨時性質而未向觀護人陳報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 年8 月迄今,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亦未依規定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雖經多次告誡,受刑人仍未心生警惕,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態度輕忽傲慢,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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