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
107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睿清
謝君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字第10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睿清、謝君苹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就傷害罪部分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清與謝君苹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16時25分許,2 人徒步手推嬰兒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富十一街口時,因遭告訴人陳瓊如之友人鳴按車輛喇叭,而心生不滿,詎料被告李睿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稱: 「破麻」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另被告李睿清、謝君苹2 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血腫併擦傷、顏面挫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睿清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李睿清、謝君苹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此所謂之「共犯」,乃告訴人形式上所指之犯人,而非實體上認定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之人,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告訴權人之告訴或撤回告訴時,既僅得就「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形式或實質上「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可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睿清、謝君苹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5 月5 日調查中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謝君苹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2 號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因對被告謝君苹撤回傷害罪部分告訴,則該撤回傷害罪部分告訴之效力,亦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李睿清,是就被告李睿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就本件被告李睿清、謝君苹被訴對告訴人共同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