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進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5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進寶與李長福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詎蕭進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李長福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市○○○○○○○○○○區○○○○路000 ○0 號「立達輪胎行」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場所,向李長福辱罵「俗辣、不成材」(以臺語發音)等語,使李長福深感難堪。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
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且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外,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如果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是在103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李長福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市○○○○○○○○○○區○○○○路000 ○0 號「立達輪胎行」前向李長福辱罵「俗辣、不成材」等語,而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下稱本案)。但是被告前又經檢察官起訴在103 年5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上述相同地點,向李長福辱罵「你是在哭腰喔」、「在地流氓」、「幹你老姑」、「小人」、「臭雞歪」、「神經病,不去看醫生」、「虧心事做多,壞心黑入肚」、「沒有修養、沒有水準的人」、「死千死萬替人死」、「大便是你吃的,飯是我吞的」(臺語)等語,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審理後,其後經李長福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上述判決書、李長福於104 年4 月30日簽署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佐證。
四、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的行為是「接續犯」:
(一)本案與前案分別是發生在103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103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地點都是在上述「立達輪胎行」前,行為方式都是對李長福為辱罵,也就是被告是接連於「103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103 年5 月4日上午9 時34分許」2 天,在「立達輪胎行」前對李長福有辱罵行為。
(二)關於被告為何於上述接連2 天對李長福辱罵的原因: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是因為李長福放鞭炮,所以我才會在103 年5 月3 日及5 月4 日兩天前往李長福經營的「立達輪胎行」,要問李長福明明答應里長不會再放鞭炮,為何要再放鞭炮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卷第34頁),而李長福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也承認於103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曾施放鞭炮等等,並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陳述:是因為在103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放鞭炮,所以被告因此在103 年5 月3 日到門口與我爭吵等等(見103 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第17頁、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卷第38頁背面)。被告、李長福2 人所述內容,情節相符,應該確實是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因為李長福在103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施放鞭炮的原因,因此才接連在103 年5 月3 日、103 年5 月4 日為前案、本案的行為。
2.李長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會來罵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103 年5 月3 日有與我爭吵,103 年5 月4 日心有不甘,所以又來對我辱罵;被告認為他罵不夠,所以在103 年5 月4 日繼續來罵我;被告在103年5 月3 日有表示每天要到我家門口鬧,看你要怎麼做生意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而李長福於偵查中所提出103 年5 月3 日的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表示「恁爸要馬天在你門口鬧,看你多會做生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以參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第234 頁)。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在103 年5 月3 日在上述地點辱罵李長福後,即有隔日(即103 年5 月4 日)再繼續到上述地點辱罵李長福的打算。
(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對照本案與前案此2 案,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以相同行為手段侵害李長福的法益,而被告犯罪的原因都是因為李長福施放鞭炮,主觀上足以認定是單一的犯意,應屬前述所稱的「接續犯」。
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是觸犯刑法第309 條的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的行為既然是「接續犯」,則李長福於前案中對被告撤回告訴的效力,依前述告訴乃論之罪有關撤回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李長福撤回告訴的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換言之,被告前案及本案的犯罪事實在評價上為一罪,李長福撤回對前案犯罪事實的告訴,效力也會及於本案犯罪事實。至於李長福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前案調解及撤回告訴與本案無關等等,然而如前所述,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並非告訴人可依照其意思選擇或決定,一併說明。
六、本件於偵查中即已經李長福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現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所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