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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厚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厚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黨承誼,佯為黨承誼之友人,誆稱返國後需用台幣云云,致黨承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元大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款項。嗣黨承誼向友人查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黨承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厚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元大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於105 年3 月10日即入監,入監前之板橋租屋處常遭竊,伊曾為此換鎖、張貼警語、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且伊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可能遺失或遭竊,並非伊將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下稱易卷,第5 至17頁反面),且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5 年4 月14日元桃興字第105000273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黨承誼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劉怡君,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詐稱目前僅有澳幣,回台需借用台幣,屆時返還黨承誼云云,致黨承誼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以吳冠諺名義匯款17萬元至元大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黨承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匯款人吳冠諺、代理人黨承誼、收款人戶名丁厚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16至18、22頁)。觀前揭存摺存款對帳單,可見17萬元匯入元大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至32分之期間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帳,帳戶餘額僅剩433 元,足認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黨承誼詐欺取財所用工具,首堪認定。

㈡復依元大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22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易卷第50頁)顯示,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3 月9 日之期間,元大帳戶之餘額僅有8 元,無任何存提紀錄,此等情形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自身不常使用、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又元大帳戶於105 年3 月9 日有4 筆轉帳及提款紀錄:①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入1,200 元;②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提款1,200 元;③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轉入2,000 元;④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提款2,000 元,可見元大帳戶於同一日有重複出入同額款項情形。再者,黨承誼於同年3 月11日匯入款項前,元大帳戶於3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許又轉入985 元,旋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提款500 元,核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贓前,為確保帳戶未遭凍結,會先以匯入、提領小額款項之方式試卡之情形相若,則被告應係於105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時許,早將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堪予認定。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5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為碩士肄業(見偵卷第3 頁),另觀其所陳答辯書狀之論述尚屬分明,則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明顯過低情況,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有所認識,卻仍將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益徵其於交付時應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元大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元大帳戶約於100 、101 年間開始使用,當初申辦此帳戶係要作為家人匯生活費給伊使用,後來伊於104 年4 月間搬到板橋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稱:伊申請元大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讓家人匯款,但後來是匯到伊永豐銀行帳戶內,所以此帳戶幾乎沒有用過,當初銀行有給伊一組亂數密碼,伊沒有更改過,因為密碼函太厚,伊直接把密碼抄在卡片背面以防忘記云云(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直接將亂數密碼抄在卡面背面,把密碼函丟掉,伊申請後完全沒有使用該帳戶云云(見易卷第43頁及反面),則被告就自身是否使用過元大帳戶一節,前後所陳尚非一致。另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104 年4 月20日、8 月17日此帳戶已有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存款、轉帳之紀錄,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60016361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至50頁反面),而使用ATM 存款、轉帳勢必以金融帳戶提款卡為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從未使用過元大帳戶,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信實。況申領提款卡後,銀行通常會發給亂數密碼,行員往往會提醒持卡人妥善保管並儘速變更密碼,且提款卡密碼不應與提款卡併置,以免提款卡不甚遺失或遭竊時遭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恆係常人之生活經驗,亦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者所週知,益徵被告所辯申領提款卡後未曾變更密碼,將亂數密碼抄在卡片背面之說詞有違常理,更顯可疑。

⒉被告雖稱其板橋租屋處常遭竊,然其卻從未因此向轄區警局報案,另經函詢轄區警局,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0日之期間均查無被告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0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4482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台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各1 份可參(見易卷第72至75頁),是被告雖曾具名於104年7 月3 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又在居所門口張貼警語等情,惟此尚無從佐證元大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係因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再者,證人胡同益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記得被告換過一次外面的公用門鎖,當時被告表示門鎖不太好用需更換,伊有應允,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更換其房間門鎖,被告於104 至105 年中旬間曾表示房間有東西被偷,伊不知被告有無去報警,歷來房客之房間並無遭竊情形等語(見易卷第100 至101 頁反面),就此亦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元大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黨承誼、接受測謊,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測謊鑑定結果至多僅能提供法院參考,不適合作為證明有無犯罪之唯一或重要之證據,且犯罪人之主觀犯意能否以測謊方式探知,尚屬有疑。又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將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傳喚證人黨承誼無法佐證上開待證事實,是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元大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僅有1 個,受詐欺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人數為1 人、金額為17萬元,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