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鄭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謝漢霖、謝瑜蔆兄妹之住處附近停車後,自該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於屋內搜尋及打包財物之際,因謝瑜蔆起床聽聞聲響大聲呼叫,未順利竊得財物,即行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雖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惟亦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同為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稱為客觀性義務,是被告因案經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隨程序之進行,察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得本於客觀性義務對該等事項為主張。此等主張雖非常見,然由之正可彰顯司法不偏不倚、重在澄清事實(無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形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元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謝漢霖、謝瑜蔆之陳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元程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4 年11月16日當晚去找友人,嗣於當日早上6 時許才去牽鄭車要上班,期間並未去上址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上址1 樓於104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許遭竊賊侵入、翻找財物並打包後,該竊賊未取任何財物,即自上址1 樓後門處沿高鐵橋往高鐵橋下之公園逃離;鄭車為被告所有且當時停放在上址附近巷內之事實,有謝漢霖、謝瑜蔆之下述陳述、證述、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謝漢霖到院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圖為據,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為,該竊賊是否為被告。就此:
⒈謝漢霖固於①104 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述:員警所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同年月16日凌晨4 時54分,畫面地點在蘆竹區中山路158 巷底靠高鐵橋下)中,有拍到一戴深色安全帽、藍色上衣、腳穿藍色球鞋之人,就是該竊賊。我指認該竊賊是員警所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6 之人即被告,因為被告事後有去騎鄭車,我有看到被告臉部特徵;②105 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述:我妹在同年月16日半夜醒來,聽到樓下有聲音,該竊賊就從上址廚房衝出去,我衝下樓,沒看到人。該竊賊應該是從後門往後山跳,往後山沿高鐵跑向公園,監視器有拍到該竊賊逃跑路線,但沒拍到臉。監視器也有拍到鄭車在當日半夜在上址巷內繞,然後停下。因鄭車停在上址巷口,我看到就在那邊等,到當日早上6 點多,被告打赤膊來牽鄭車,說他去女友家。我確定半夜停下鄭車的人就是當日早上6 點多來牽車的人。上址無財物失竊,但有被翻找跟裝成一袋袋的。然而,謝漢霖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則證稱:104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許我在上址3 樓睡覺,我聽到我妹大喊,我醒來衝下去,我沒看到該竊賊的臉跟背影。我妹有看到該竊賊黑影,該竊賊應是戴安全帽逃跑。我就從大門出去,從巷子繞往後山,但看不到東西,我繞過去時也沒看到人,所以我追到後山就停下、返回。我在警詢的指認是指認當日早上6 時許來牽鄭車的人,但該竊賊跑掉當時我是沒有看到,且我看法官當庭所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跟照片全部,都看不清楚是誰,也沒辦法確認當日半夜騎鄭車的人就是監視器所拍到在當日凌晨4 點多穿白色上衣頭戴安全帽的人。法官當庭播放卷附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我還是沒辦法確認,在當日半夜騎鄭車的人就是被告或是當日早上6 點來牽鄭車的人。由上足見,其實謝漢霖始終未看到該竊賊,於警詢之指認僅在指出當日早上6 時許來牽鄭車之人是被告,指認該竊賊即被告之說詞有誤,且謝漢霖確無法指明該竊賊是何人。
⒉謝瑜蔆於①104 年11月16日警詢時先後陳述:我當時從上址下到一樓,發現奇怪的聲音,聽到該竊賊從上址後方逃出,我大喊是誰,沒人回應我,我從大門要出去時,才發現遭竊,該竊賊將財物堆放在上址門口,來不及取走。該竊賊頭戴深色安全帽;②本院107 年4 月11日審判程序證述: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我在追劇,走到1樓發現廁所後方有燈光在閃,我有聽到聲音,大叫,我哥謝漢霖從大門往外衝,繞巷子到後門,沒辦法看到該竊賊。我看到一部摩托車,是我沒看過的,我跟謝漢霖講,謝漢霖留在那邊,後來車主回來牽摩托車,上半身打赤膊,但該竊賊應有穿外套。我根本沒跟被告照過面,所以我沒辦法確認該竊賊是被告。警察去我家採證也沒採證到任何東西。上址沒有損失,只是被翻而已。法官當庭播放卷附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我還是沒辦法確認該竊賊為何人,我也無法確認當時從上址後面出來穿白色外套之人是否為該竊賊。
⒊卷附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併檢視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後,結果顯示:①當日凌晨3 至4 時,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騎乘鄭車出現於上址附近,但無法具體辨認其臉部特徵,遑論確定為被告;②在當日凌晨4 時54分許,有一頭戴安全帽、穿白色衣褲、背著一背包之男子徒步走往畫面右方,惟仍無法具體看清其臉部特徵或確定為被告;③在當日6 時許,被告赤裸上身、未戴安全帽、背一背包出現於上址並牽騎鄭車,謝漢霖尚與其交談,被告嗣即騎乘鄭車離去。出現於②及③之背包因畫面模糊,尚無法確認為同一。檢察官雖認該竊賊與被告身形相似,但僅屬「相似」之結果仍未達「有罪確信」程度,何況是否相似,被告亦有爭執,而本院也無從自上開勘驗、檢視結果得出該竊賊就是被告之結論。此結果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該竊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因上開事證所共同顯現之特點為,無法認定該竊賊是否為被告(其實,上開證人根本未親眼目睹該竊賊,連謝漢霖之警詢指認也有誤會),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該竊賊就是被告之心證。
⒋況依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所提出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員警就上址及該竊賊逃跑路線詳為勘查、採證之結果,並未發現上址大門門鎖遭破壞跡象、也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跡證,是由此更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於當日是去張素卿家,鄭車就借張素卿之朋友騎去買消夜,該朋友將鄭車停放在上處,其因為次日要上班,遂於當日早上6 時許去牽騎鄭車等詞。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張素卿家電話號碼查詢,該電話號碼所在址確有張素卿此人,謝漢霖復已證述,其遇到被告時,被告說是去女友家,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所辯情節雖奇,但並非全無所本。被告亦始終辯稱,其固有於當日6 時許出現於上址附近牽騎鄭車,但出現於當日凌晨3 至4 時之男子、該竊賊均非其,且被告就上情屢受詰問,所述情節尚屬一致。況本院不能僅因被告所言違反常情或有瑕疵,就不憑充足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該竊賊就是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存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係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