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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04 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商啟泰許容慈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704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漢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漢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漢強與簡清雲均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該社區之會議室召開會議,嗣簡清雲因對會議程序有所不滿,遂於同日11時許先行退席離去。程漢強於簡清雲離開會議室時,因認簡清雲關門過於用力而影響至其,故心生不滿,遂隨同簡清雲步出會議室,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外,以手拉住簡清雲之衣領並加以質問,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清雲行使其自由離開之權利。旋於兩人爭執過程中,程漢強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室外,以「幹你娘」、「你娘雞掰」話語辱罵簡清雲,足以貶損簡清雲之名譽,嗣簡清雲因認受辱而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程漢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2頁正面),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手拉住告訴人簡清雲之衣領,以及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娘雞掰」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伊與告訴人都是靜止的,告訴人並無離開的意願,亦無要離開的動作,故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的權利;又伊是因告訴人離開會議室時用力甩門,感到很生氣才口出上開話語,伊講完上開話語後還有講很多話,伊不是要辱罵告訴人,是針對告訴人甩門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二第11頁正面)。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及口出「幹你娘」、「你娘雞掰」話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清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37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其中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部分,經核與證人袁裕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莊德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第53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就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部分,則有證人黃睿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正面)。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為:「勘驗結果:一、本件為彩色有音,時間長16秒。二、現場位置為戶外花園,程漢強身穿黑底白條紋上衣,簡清雲身穿黑色上衣。勘驗時間:一、02秒,程漢強手拉住簡清雲的上衣,面對簡清雲稱『幹你娘,我坐門口的,稍微尊重一點好不好,我尊重你是長輩』(臺語)。另一名男子在旁勸架稱『不要不要』(臺語)簡清雲稱『好,你這樣子』。二、15秒,程漢強仍持續手拉住簡清雲的上衣,並對簡清雲稱『你娘雞掰勒』(臺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錄影擷圖畫面6 張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此情,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並無離開的意願,亦無離開的動作,故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的權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正面),然查證人簡清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信光大社區的管理委員,案發當天伊在社區會議室開管理委員會,被告稱要遞補另一名委員來開會,伊表示說依照規約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登記參選,經過現場投票多數委員同意被告遞補,伊就走出會議室,後來被告就在會議室外面扭住伊的衣領並且辱罵伊,一直要拉伊回去開會而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前往信光大社區會議室是要去開管理委員會,伊是該社區的管理委員。當時伊認為依照規約,管理委員資格需要經過住戶大會選舉方得產生,所以伊覺得被告的當選與程序不符,因此伊離座向主委反應這樣不符合程序,之後伊就要離開。離開時伊也有告訴黃睿錫及伊妹妹並說「這樣沒意思,要離開」這些話,後來可能因為風大,所以伊離開時關上門的聲音比較大聲,被告就衝出來抓住伊的衣領,被告抓著伊的衣領時伊正要離開,因為伊當時不想要再開會了,且伊有跟黃睿錫、簡秀金說我們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是證人簡清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證稱其於離開會議室後有意離去此情,而質以證人簡清雲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已足見其所述不虛。另佐以證人袁裕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不滿會議流程,不願意開會遂自行離開會議室,告訴人離開時甩門造成巨響,引發被告不滿,被告遂走出會議室與告訴人理論,在會議室外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再佐以證人莊德椿、黃睿錫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告訴人確於會中提前退席離開會議室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0頁正面、第53頁正面),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因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內容不滿,故憤而退席離去,是告訴人離開會議室時自係有意離開現場。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告訴人與主委吵架,後來就甩門走了,伊出去後有將告訴人叫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是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於其揪住告訴人衣領前告訴人方因會議內容與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爭吵,且以退席方式表示抗議,經被告叫住告訴人始停留於會議室外,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抓住衣領前自有離開現場之意思。尤有甚者,質以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於抓住告訴人衣領之際情緒激動,更向告訴人辱罵污言穢語,衡情倘非遭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使其無法離開,告訴人當無甘願停留於現場而遭被告辱罵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又縱使告訴人因被告在後追呼或因他故而止步,仍得隨時決意再次離開現場,而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思自由決定離開與否之身體行止,自該當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對法律意旨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是對於告訴人用力甩門一事感到很生氣始口出「幹你娘」、「你娘雞掰」話語,伊講完上開話語後還有講很多話,不是要辱罵告訴人,而是針對告訴人甩門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正面)。然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均係拉住告訴人之衣領,近距離直視告訴人而為之,顯可認其係以告訴人為辱罵對象,而與無特定指涉對象,僅憑空咒罵以發洩不滿情緒之情形有異。再質以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在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後仍有向告訴人稱:「我坐門口的,稍微尊重一點好不好,我尊重你是長輩」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這些話是針對告訴人甩門這件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關門過於用力此行為不滿,始出言辱罵告訴人自明。又「幹你娘」、「你娘雞掰」均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而無關客觀事實之曲直,要無所謂對事不對人之理,故被告此節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上開會議室外之戶外花園,屬該社區之公共場所,自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自足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該當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指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其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紛爭不圖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以違反刑事法律之手段加諸他人,實不可取,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而受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一第4 頁);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陳稱:如本院認伊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更難認其經本次偵、審過程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會議室開會,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委員資格有所質疑,遂退席離去表達不滿,詎被告竟從會議室追出,並在會議室外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拉回會議室開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拉回會議室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正面;易字卷一第9 頁反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雖證人即告訴人簡清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正面)及證人黃睿錫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50頁正面)均證稱確有上情。然告訴人之證述本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審判為目的,是其證述不免有誇大之可能;而證人黃睿錫更係告訴人之姐夫,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反面),是證人黃睿錫之證述亦不免有附和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簡清雲及證人黃睿錫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且,證人袁裕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將告訴人拖進會議室這樣的動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莊德椿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入會議室時,沒有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衣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由此可知在場之其他證人就被告將告訴人拉進會議室此節,仍存有與告訴人及證人黃睿錫相反之證述,堪認上開事實之存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以強制罪論科之犯行應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04 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