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武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武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武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履行期間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1 號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偵查自陳任職葬儀社,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