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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蘇品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浩倫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84號)與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浩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行至第12行江鎮宇交付帳戶之對象應該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刪除第9 行至第10行之「再以8,000 元之代價,」等字,並追加證據「嚴浩倫、江鎮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江鎮宇、嚴浩倫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郭禮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雖論被告2 人係共同正犯
    ,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2 人應各就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刑事上
    責任,而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2 人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販賣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2 人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又交付帳戶資料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嚴浩倫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
    經被告2 人交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2 人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嚴浩倫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江鎮
    宇販賣被告嚴浩倫之帳戶未有所得,被告嚴浩倫亦未因販賣
    帳戶確實獲有所得,此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字卷第36頁、第41頁),是其等因本案犯行既未有所得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建蕙聲請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8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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