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韻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韻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林韻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魏志忠因細故糾紛竟不思理
性解決,竟率以通訊軟體傳送關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訊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