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677公克)」;另於同欄第14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陳韋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3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90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確定;末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
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
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0.76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5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2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