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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楊昇

上列聲請人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範圍開始再審。

本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範圍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楊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共11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認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楊昇與陳鈺茹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為其主要依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及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736、5849、5850、6863、7100、8316、8326、85

21、9281、9706、111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經查,除原判決附表編號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外(即本件附表編號之行為),均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認係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廖政鴻、邱瑞崑、湯柏玲、陳博文、陳清發、梁建昌、田俊霖、姜光致、陳怡潔、陳桂香、李瑞梅、陳鈺茹及擔任該集團業務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擺放為警查獲擺放賭博電玩機台,再由受判決人受其等之指示,出面表示其係遭查獲賭博電玩機台之負責人,而頂替他人犯罪,或係由陳建華、陳彥霖、謝騏任、李宜軒、曾廉智、朱崇瑋、徐鈺雯等人與受判決人共同配合警方製造假查緝業績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上開受判決人以外之人等就上開事實教唆犯頂替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卷可按,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是原判決即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確定判決附表㈠至㈩所憑認之受判決人楊昇之自白已證明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另聲請人雖就判決附表之部分亦聲請再審,其主要依據亦為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已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判決以頂替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範圍並不及於判決附表部分之犯罪事實,是無從認定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得證明受判決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足認應受無罪判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3 條、 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之開始再審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之聲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擺設時間│行為人│地          點│      原  判  決  所  處  罪  刑        │  本  件  再  審  範  圍  │
├──┼────┼───┼───────┼────────────────────┼─────────────┤
│ ㈠ │100 年 1│楊昇  │桃園縣龜山鄉大│楊昇、湯栢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15日至│湯栢玲│崗村下湖323 號│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月31│      │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楊昇處有期徒刑│該判決附表7 編號07)。    │
│    │日      │      │              │貳月,湯栢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    │        │      │              │「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                          │
│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㈡ │100 年 1│楊昇  │桃園縣桃園市大│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23日至│      │興西路3 段 768│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月25│      │號「上豪汽車修│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該判決附表7 編號04)。    │
│    │日      │      │理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
│    │        │      │              │機「小瑪莉變異體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                          │
│    │        │      │              │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
├──┼────┼───┼───────┼────────────────────┼─────────────┤
│ ㈢ │100 年 1│楊昇  │桃園縣平鎮市龍│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27日至│      │南路87號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行使公務員登│
│    │同年月28│      │              │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載不實文書罪(詳見該判決附│
│    │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表7 編號06)。            │
│    │        │      │              │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                          │
│    │        │      │              │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                          │
├──┼────┼───┼───────┼────────────────────┼─────────────┤
│ ㈣ │100 年 1│楊昇  │桃園縣龍潭鄉中│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30日至│      │豐路420 巷54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2 月│      │1 號「宜興工程│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該判決附表7 編號08)。    │
│    │1 日    │      │工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
│    │        │      │              │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現│                          │
│    │        │      │              │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                          │
├──┼────┼───┼───────┼────────────────────┼─────────────┤
│ ㈤ │100 年 2│楊昇  │桃園縣觀音鄉成│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6 日至│      │功路2 段168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月8 │      │              │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該判決附表7 編號09)。    │
│    │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
│    │        │      │              │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現│                          │
│    │        │      │              │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㈥ │100 年 2│楊昇  │桃園縣中壢市龍│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9 日至│      │岡路、環中東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月15│      │「茂勝檳榔攤」│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該判決附表7 編號10)。    │
│    │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
│    │        │      │              │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                          │
│    │        │      │              │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                          │
├──┼────┼───┼───────┼────────────────────┼─────────────┤
│ ㈦ │100 年 2│楊昇  │桃園縣蘆竹鄉長│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12日至│      │興路2 段95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月19│      │4 「福興雜貨店│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該判決附表7 編號11)。    │
│    │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
│    │        │      │              │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壹臺(含IC│                          │
│    │        │      │              │板壹片)、獎品兌換券壹張,均沒收。      │                          │
├──┼────┼───┼───────┼────────────────────┼─────────────┤
│ ㈧ │100 年 2│楊昇  │桃園縣中壢市新│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27日至│      │興路228 號旁某│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3 月│      │工地福利社    │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該判決附表7 編號12)。    │
│    │1 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
│    │        │      │              │機「小瑪莉變異體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                          │
│    │        │      │              │板壹片)、代幣壹佰貳拾參枚,均沒收。    │                          │
├──┼────┼───┼───────┼────────────────────┼─────────────┤
│ ㈨ │100 年 3│楊昇  │桃園縣八德市四│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6 日至│      │維路64巷7 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1 號判決確認為行使公務員登│
│    │同年月 7│      │旺旺便利商店」│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載不實文書罪(詳見該判決附│
│    │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表7 編號13)。            │
│    │        │      │              │機「金吉祥彈珠台」壹臺(含IC板壹片)、│                          │
│    │        │      │              │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代幣參拾伍枚,均沒│                          │
│    │        │      │              │收。                                    │                          │
├──┼────┼───┼───────┼────────────────────┼─────────────┤
│ ㈩ │100 年 3│楊昇  │桃園縣八德市和│楊昇、陳鈺茹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    │月14日至│陳鈺茹│平路64號「宜蘭│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1 號判決確認為頂替罪(詳見│
│    │同年月17│      │小吃店」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楊昇處有期徒刑│該判決附表7 編號14)。    │
│    │日      │      │              │貳月,陳鈺茹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    │        │      │              │「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                          │
│    │        │      │              │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                          │
├──┼────┼───┼───────┼────────────────────┼─────────────┤
│  │100 年 3│楊昇  │桃園縣中壢市華│楊昇、莊育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      │
│    │月30日  │莊育弘│勛街105 號「華│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
│    │        │尹新鈺│勛娃娃坊」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楊昇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莊育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              │遊戲機「金歡禧景品」陸臺(含IC板陸片)│                          │
│    │        │      │              │、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