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年律師
- 代表人
- 陳炘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0號),因被告代表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因非法容留其下包商劉美慈所違法聘僱之7 名泰國籍行方不明外勞及逾期拘留泰國籍外僑1 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區(下稱上開廠區)工作,遭警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12月8 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詎於上開裁處後5 年內,合勝發公司復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容留其下包商陳東欣所違法聘僱之泰國籍行方不明外勞DARATHAM SUTHEE 、SEELONG NATTAPONG 、NITTA PHIMCHAI、SOPHANAWAKUNAPHIWIT、LAOKLANG CHAIWAT共5 名,泰國籍逾期停留外僑BOONCHUEN JEERAPIAN 1 名及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勞TARYONO、MUHAIYAN AZIZ 、KUNTORO 、ARTO ROSO RUDI共4 名(下合稱為上開外籍勞工),在上開廠區工作,而於104 年9 月14日經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合勝公司代表人陳炘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查被告合勝發公司前已因非法容留其下包商劉美慈所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12月8 日裁處罰鍰75萬元確定,詎復於5 年內,又再非法容留其下包商陳東欣所非法聘僱之上開外籍勞工在上開廠區工作,是核被告合勝發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合勝發公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指陳東欣)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罰金云云,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與同法第44條之區分,係以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構成聘僱關係為據,而陳東欣既與上開外籍勞工間簽有聘僱契約,業經證人陳炘欣、陳東欣證稱在卷,陳東欣顯然無法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起訴意旨已有誤會。惟被告合勝發公司既仍係於5 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金。
㈣被告合勝發公司先後容留上開外籍勞工在上開廠區工作,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合勝發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及妨害我國國民就業,影響政府對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之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