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章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章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是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述,則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