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正本,業於106 年5 月5 日囑託受刑人黃秉智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106 年5 月5 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算5 日內即於106 年5 月10日(星期三)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07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