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于德淦
具 保 人 于宥安(原名:于嘉蓮)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宥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德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足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