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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育閔

具 保 人 于治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治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于治忠因受刑人張育閔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戶籍址傳喚,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2 月12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06 年6 月3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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