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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榮週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榮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陳金龍、林坤勇、林進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棍及沾有血跡之上衣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即時報警,係員警前往拘提被告,被告始到場,且被告亦自承在員警到場時,其有反抗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衡諸被告所涉犯之犯罪均為重罪,本已有較高度逃亡蓋然性,且被告之犯嫌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已造成莫大之危害,確保審理程序得以遂行之公益性甚高,故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尚無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陳榮週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開始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全不爭執,且該等客觀事實已蒐證明確,無嗣後再滅證或變動之可能,故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又被告先前雖曾多次涉犯刑事犯罪,然均未見被告曾逃避司法程序或刑事責任,亦不曾遲誤或延滯司法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其逃亡之概率不高,故應僅需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即可確保司法程序之遂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榮週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而被告不惟在涉犯上開犯嫌後,未留在現場或即時報警,且在員警到場拘提時,復有反抗行為,足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復於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方緝獲歸案,適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前無逃避司法程序或刑事責任之情不符,佐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嫌,分別為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本件被告實已存有極高度之逃亡蓋然性,此外,衡諸被告所涉犯上開犯嫌,已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損害甚鉅,相較於一般之案件,應有較高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以此與被告陳榮週個人自由法益之私益權衡,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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