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邱建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文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該扣案物乃聲請人個人物品,且為本案無關之物,此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敘明,故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5 月4 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逕行搜索自小客車6588-YV 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104 年8 月7 日收件後登錄為104 年度刑管字第2240號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詳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上開扣案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判決,因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1 │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含電池,SIM 卡,IM│ │ │ │ │EI:000000000000) │ │ │ ├──┼──────────┼──────┼───────┤ │2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含電池,SIM 卡,IM│ │ │ │ │EI:00000000000 ) │ │ │ ├──┼──────────┼──────┼───────┤ │3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含電池,SIM 卡,IM│ │ │ │ │EI:00000000000 ) │ │ │ ├──┼──────────┼──────┼───────┤ │4 │現金(新臺幣) │110,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