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第12864 號、第1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振榮(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QUI CHEE TEONG為提供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行使達非法入境美國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振榮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吸收蔡明家前往大陸地區,於取得合法赴美國之登機證後交換,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經蔡明家應允後,先由李振榮以手機拍攝蔡明家之照片及將渠年籍資料傳送予QUICHEE TEONG,供渠等事先偽造署名蔡明家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後,蔡明家即於105 年10月6 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持李振榮等人蛇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機票及證件,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往香港之班機出境,到香港後由QUICHEE TEONG在香港機場與蔡明家碰面後,即帶蔡明家搭乘大巴士到大陸廣州地區,並安排渠入住旅館,及交付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另於同年月8 日抵達上海浦東機場後,利用中華民國護照可在美國ESTA系統登錄享免簽證之便,由QUI CHEE TEONG等人蛇集團成員協助辦妥飛往美國芝加哥,後轉紐約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蔡明家再於某登機門附近等候QUI CHEE TEONG,及由QUI CHEE TEONG交付蔡明家某不詳數量之美元、登機證、貼有蔡明家照片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另收取蔡明家所持有之飛往美國芝加哥後轉紐約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及署名蔡明家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蔡明家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搭乘上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前往美國而行使,經內政部移民署將上開情資通知陸方,透過兩案共同打擊犯罪模式,而在上海浦東機場逮捕蔡明家、不知名欲偷渡往美國之大陸成年男子及QUI CHEE TEONG。因認被告蔡明家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蔡明家參與本案人蛇集團,作為掩護大陸地區偷渡者之「交通」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受理在案,其後改分為106 年度易字第823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檢察官就已繫屬本院之被告蔡明家所為同一犯行,再於106 年8 月4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顯然重複起訴,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