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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14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進男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傷害致死罪最重本刑為逾十年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 次為限),而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同年12月11日、107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1日羈押、延長羈押(3 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復已於107 年5 月24日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於評議後當庭宣示應自107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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