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週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榮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陳金龍、林坤勇、林進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棍及沾有血跡之上衣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即時報警,係員警前往拘提被告,被告始到場,且被告亦自承在員警到場時,其有反抗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衡諸被告所涉犯之犯罪均為重罪,本已有較高度逃亡蓋然性,且被告之犯嫌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已造成莫大之危害,確保審理程序得以遂行之公益性甚高,故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尚無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陳榮週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開始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12月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涉犯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犯行,然既有上開證據可佐,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後,不惟未留在現場或即時報警,且在員警到場拘提時,復有反抗行為,況被告前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復於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方緝獲歸案,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嫌,分別為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本件被告實已存有極高度之逃亡蓋然性,此外,衡諸被告所涉犯上開犯嫌,已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損害甚鉅,相較於一般之案件,應有較高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以此與被告陳榮週個人自由法益之私益權衡,應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遂行。是被告陳榮週應自106 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