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誌鍠
張輔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4號),因本件不宜亦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誌鍠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92號前,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行機車」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迴轉,未讓同向由被告張輔龍所騎乘,適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直行而至,亦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張輔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骨折及脫臼、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簡誌鍠則受有左膝挫傷及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二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告訴人已與對方之二被告達成和解,二告訴人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車輛和解協議書二份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雖自程序上為判決,然實體上,被告張輔龍為無罪,論述如下:被告簡誌鍠於警、偵訊均辯稱伊並沒有要迴轉,而是要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切的角度比較大,發生車禍後伊回頭看,拉到方向盤,所以車子才會壓到雙黃線云云,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公判庭前依職權勘驗警方案發後在被告簡誌鍠行向右手邊一條不知名小巷內之民間自行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禍發生即張輔龍之機車撞擊到簡誌鍠自小客車左側中間車身,幾乎同時簡誌鍠就已經把車停下來,而依案發剎那至簡誌鍠將車子停下來,都可以發現簡誌鍠的自小客車車頭已經明顯超越分向限制線,且車身角度也往左最少45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照片可憑,本院以此稽諸被告簡誌鍠,並提示本院勘驗翻拍照片3 張,其始答稱「是要迴轉」,然旋即又表示係因依現況及發生事故之位置,其有迴轉之行為及嫌疑,其始不得不認罪云云,本院乃明諭其不是認罪,其反指涉本院有不當取供之事實,然按本院在公判庭公開以客觀卷證稽諸被告簡誌鍠,乃屬法律賦與之天職,且為公務適正之行使,更為實體真實發現之必要,被告簡誌鍠若認不當,自可向司法院、監察院或司法團體舉發本院之違法失職,然本院斷無從接受其對本院之不當取供之指涉,反而,被告簡誌鍠對於法治實有加強之必要。再查,告訴人即被告簡誌鍠明明於案發後即第一時間將車煞停,竟乃於告訴人張輔龍提告後即案發後之第七日即106 年11月20日於第二次警詢指稱伊煞車時左膝蓋撞到儀表板下方而受傷云云,並據而提告,然其第一次警詢竟明稱其沒有受傷,再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輔龍於肇事時除安全帽飛起外,其之機車顯然並無飛起,更無跨越飛過告訴人簡誌鍠之自小客車,告訴人簡誌鍠竟於偵訊誑稱其為了閃避玻璃破裂之可能,往下躲,拉到方向盤,而左膝蓋撞到儀表板下方而受傷云云,實屬無可置信,更遑論告訴人簡誌鍠係駕駛自小客車,其在綁安全帶之情況下,猶能於案發之同時,立即將身體往座位前方之儀表下方躲,實屬不可能之事,是其因本件受傷,乃為本院所不採。末以,經本院向大明醫院調取告訴人簡誌鍠之病歷,其於106 年11月16日看診時,其主訴3 天前車禍騎車跌倒受傷來就醫,是顯然與本件車禍型態迥異,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核無足採。綜此,本院認應還被告張輔龍之清白,於理由欄併予宣告被告張輔龍實體上亦屬無罪,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