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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陳宗聖

      詹智安

      吳振揚

      李安

      童冠勤

      陳璿任

      邱顯翔

      陳冠融

      簡瑞鴻

      吳昱霆

      楊萬銘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勳、陳宗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細故相約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一帶鬥毆談判,對方並邀集告訴人柯享佑、何坤霖、蕭浚銘等人到場,被告王培勳詹智安、吳振揚、李安、童冠勤、陳璿任、邱顯翔、陳冠融、簡瑞鴻、吳昱霆、楊萬銘、吳俊融、黃于傑(所涉部分,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0餘人,先在桃園市龜山區之「E指天下」網咖及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後,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球棒、木棍等兇器,並由被告楊萬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宗聖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童冠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冠融、邱顯翔,被告簡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吳昱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吳俊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餘人則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一帶與對方所集結之告訴人何坤霖等人鬥毆,告訴人何坤霖等人不敵,遂分別駕車四散逃逸,被告王培勳等人基於分工駕車高速追逐對方人士之車輛,嗣告訴人柯享佑駕駛RAE-80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坤霖、蕭浚銘遭追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與大坑路1 段路口,因不慎失控撞擊該處涵洞口,被告王培勳一方人等見狀後,即下車分持木棍、球棒毆打告訴人何坤霖及蕭浚銘之身體各處,並砸毀告訴人柯享佑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窗戶、車尾板金,致告訴人何坤霖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肘閉鎖性骨折、左肩20公分撕裂傷合併三頭肌與三角肌部分撕裂傷及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蕭浚銘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橈神經斷裂、三頭肌斷裂、伸腕肌斷裂肱橈肌斷裂及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且造成前揭車輛毀損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何坤霖、蕭浚銘及柯享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王培勳、陳宗聖、詹智安、吳振揚、李安、童冠勤、陳璿任、邱顯翔、陳冠融、簡瑞鴻、吳昱霆、楊萬銘、吳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坤霖、蕭浚銘、柯享佑告訴被告王培勳、陳宗聖、詹智安、吳振揚、李安、童冠勤、陳璿任、邱顯翔、陳冠融、簡瑞鴻、吳昱霆、楊萬銘、吳俊融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13人係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坤霖於107 年3 月1 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王培勳、陳宗聖、李安之告訴;告訴人蕭浚銘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王培勳之告訴;告訴人柯享佑於109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宗聖、詹智安、吳振揚、李安、童冠勤、陳璿任、邱顯翔、陳冠融、簡瑞鴻、吳昱霆、楊萬銘之告訴,有本院107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 紙附卷可稽(見審原易字卷㈡第90、92頁、原易字卷㈡第35頁、原易字卷㈣第6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培勳、陳宗聖、詹智安、吳振揚、李安、童冠勤、陳璿任、邱顯翔、陳冠融、簡瑞鴻、吳昱霆、楊萬銘、吳俊融。本件既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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