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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賀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賀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蕭賀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賀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102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07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某燒烤店內飲用
    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賀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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