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學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職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並有飼養黑色犬隻1 隻,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疏縱所豢養犬隻在路上奔走,並應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活動,且未囑託他人進行看顧,適有戴楉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往文化路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自左側道路衝出,致戴楉俙閃避不及撞擊該犬隻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約4 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楉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 年6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