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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雄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被告張瑞雄於同年5 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5 月20日送交刑事上訴聲明狀至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